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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街169号。
负责人魏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丽静(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五一大街格林春天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祥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力市祥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30日,刘传发驾驶的黑F222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乌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伊春市乌马河区乌带公路50公里86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西侧路下,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客郭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刘传发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于当日住进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肱骨内上髁骨折。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肘关节术后,尺神经损害,前后两次住院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黑F22222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阴玉才,刘传发为阴玉才雇佣的驾驶员,对外挂靠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进行公路旅客运输,同时该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7924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930元,住宿费900元,房屋租赁费6500元,以上合计59381.56元,并要求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128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930元,住宿费900元,房屋租赁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1518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35293.56元,并要求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并经依法批准的、以承接公路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个人不能也无权成为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虽然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黑F22222实际车主是阴玉才,其雇佣驾驶员刘传发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阴玉才经营该客车进行公路旅客运输对外是挂靠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且该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做为承运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黑F22222客车在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56.56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1244元、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1518元,以上损失计112996.56元应予支持。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400000元责任限额内,没有不足的部分,故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应由第三人赔偿,而根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母亲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为阴玉才垫付,因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请内,可持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据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4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4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124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1518元,以上合计112996.56元;二、被告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251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4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就本案选择违约之诉,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铁力市祥运公司及上诉人承担因没有将旅客安全送到指定地点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郭某某选择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鉴定部门采用何种标准鉴定现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对于被上诉人郭某某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后,伤情鉴定就不能依据工伤标准鉴定。故一审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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