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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负责人魏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许,白忠驾驶黑F91893号三轮摩托车沿铁力市保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绥化市东津个人处治疗40天,期间由白忠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000.00元(白忠对已支付的7000.00元赔偿款放弃对原告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9月14日在铁力市中医院住院4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24周,护理人数为一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请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8537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01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白忠驾驶车辆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某某诉求中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各项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2157.80元,其中2003.00元票据真实,予以支持,由于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在保险公司已通过约定保险限额来确定其赔偿范围上限的情况下,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不成立;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00元/日,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20.00元;3、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同意赔偿1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护理费19600.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018.00元,支持17499.00元(38018.00元÷365日×(24周×7日)];6、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其十级伤残致身体及精神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支持1500.00元。以上7105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庭审后表示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1916.00、鉴定交通费118.00及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749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71054.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00元,鉴定费191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上诉人明确同意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4400.0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14400.00合理。上诉人并未对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并未否定鉴定机构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推荐用书《人身伤害鉴定操作指南》作出鉴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其它证据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1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作出护理期限24周,护理费17499.00元客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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