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刘某某
孙某某
任某某
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正阳街1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190217-9。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五委。组织机构代码:73965898-6。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力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尹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铁力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T7406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尹某某打车,该车停在行车道,原告开车门欲上车时被同向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F19B18号小轿车刮伤。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高血压病2级,在该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13158.73元。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遇乘客打车时未靠边停车的过错行为与被告孙某某驾车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均在事故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故刘某某与孙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尹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力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任某某,事发时孙某某为临时借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黑FT740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883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39174元、鉴定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233.73元。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65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9320元,2014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尹某某医疗费13158.73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106日计算为21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参照本省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对8833元予以支持(2,500.00元/月÷30日×106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参照当地公交车票价,酌情支持4元/日,此项费用确定为424元(4.00元/日×106日);5、误工费:被告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举证证实其为建筑工地木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刘某某、任某某同意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36,581.00元/年÷12个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39174元予以支持;7、鉴定交通费:此项请求应以票据为准,故确定为68元;8、鉴定费:此项请求1598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对此项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为88666.23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合理,予以支持。即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黑FT7406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1789.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278.7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黑FT7406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2639.36元。另50%部分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任某某与侵权人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黑FT7406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1789.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33元、误工费18290.50元、交通费492元、伤残赔偿金39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合计84428.86元。二、被告孙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的规定,伤残评定的时机为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或确因事故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尹某某是否构成10级伤残,一审中,我公司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认为,“(鉴定时尹纯钢)患者才出现肿胀、疼痛。”其鉴定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此时鉴定违反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属于并发症未愈时的鉴定,没有达到标准固定的鉴定时机,因此鉴定尹纯钢10级残是错误的。另鉴定人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是司法部颁布的标准属于部门标准,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国家标准,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标准时应选择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时才能选用部门标准。鉴定书引用了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就应该使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的伤残评定时机的规定,由于伤者鉴定时仍然处于疼痛、肿胀之中,并发症没有消失,不应鉴定为10级残。我们对原审赔偿数额及标准认可,但对鉴定不服,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8.7.5.3b的规定,认定尹纯钢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认为依据临床标准错误,亦未提供不能使用临床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铁力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铁力人保财险与四位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赔偿数额及标准无异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8.7.5.3b的规定,认定尹纯钢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认为依据临床标准错误,亦未提供不能使用临床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铁力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铁力人保财险与四位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赔偿数额及标准无异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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