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薛书龙
河北省水利物资供应站
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邢联合
张永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水利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供应站主任。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18号。
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中心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原审被告邢联合。
原审被告张永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17时,被告邢联合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永年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露禅大街与东三环交叉口时,与沿露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明路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牌型号为奥迪牌AUDIA61.2.8)相撞,造成李明路及乘坐人员李保林、葛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1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联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保林、葛卫东无责任。
冀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河北省水利物资供应站,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兴,该车是被告张永兴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付款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被告邢联合是被告张永兴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邢联合从事雇佣活动中。
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50万元,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5万元。
事故发生后,冀A×××××号轿车首先被拖至永年停车场,拖车费由被告张永兴支付,后拖至邯郸市维修站,后又拖至石家庄市维修站。
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1011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冀A×××××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20789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
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向法院提交了拆解费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邢联合、张永兴意见为,对于拆解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意见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事项。
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系由邯郸维修站拖至石家庄维修站的拖车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拖车费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邢联合、张永兴意见为,从事故现场拖到永年停车场拖车费可以承担,后又从邯郸拖到石家庄属原告私自行为,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意见为,从事故现场到永年停车场拖车费认可,后又拖到石家庄的费用不认可,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冲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错误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冲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错误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书记员:王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