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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辛会堂
孟书民
侯爱明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
潘秋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南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会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书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爱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3时许,原告儿子驾驶轿车在邯郸市汽车东站东门口处逆行撞上被告孟书民驾驶的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9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8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侯爱民从腾运公司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邯郸县交警大队第C11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财物(车辆)损失费29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800元。法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会堂各项损失32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不分交强险赔偿项目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辛会堂车辆损失费29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辛会堂车辆损失费29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晓丽
审判员:宋书贵
审判员:李存海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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