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智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朱某学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朱某学、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朱某学驾驶冀DT0735号小型轿车沿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浴新南大街天桥南侧义商大厦前)停车打开右前门时,与由南向北马小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女和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脱套伤伴肌腱断裂;2、左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7801.62元(其中包括被告朱某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300元),被告朱某学另为其垫付门诊费1202.1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
本院认为,关于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贾某某提交了其与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某居住于该公司集团宿舍的证明,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关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贾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贾某某除提交劳动合同书外,还提交了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某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根据该证据认定贾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贾某某提交了其与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某居住于该公司集团宿舍的证明,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关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贾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贾某某除提交劳动合同书外,还提交了河北辰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某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根据该证据认定贾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张曙辉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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