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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杜江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肖贵华
杜江川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江川。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杜江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交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车牌号码,该号牌为假牌照,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职业保险人,应该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杜江川不产生效力。故,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交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车牌号码,该号牌为假牌照,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职业保险人,应该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杜江川不产生效力。故,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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