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雨。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宇。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超。
原审被告宋尚英。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希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希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晓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海超所驾驶的长安奥拓牌小轿车,车上悬挂冀D×××××号牌照,实际牌照为冀D×××××也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次上诉中提出的关于核明肇事车辆的真实情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胡晓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4974.20元,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晓宇损失34974.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和赔偿限额以及鉴定费不应该承担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常虹
代理审判员 田莉
代理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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