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易某某、孔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诉讼费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评估费是车辆损失依法评估所要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易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易某某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孔某某,因此易某某的主要责任应由雇主孔某某承担。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停运费33846元应酌情按孔某某承担60%,牛某某承担40%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雪
书记员: 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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