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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英
彭良宇
李洪艳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郝滨
王小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宇,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艳,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滨,男,1981年9月11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伟,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称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郝滨同意扣减20%,故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郝滨明确表示该20%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郝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郝滨的签字的声明和投保提示单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郝滨不承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此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充分,标准合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称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郝滨同意扣减20%,故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郝滨明确表示该20%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郝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郝滨的签字的声明和投保提示单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郝滨不承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此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充分,标准合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树丽
审判员:常荣印
审判员:赵君优

书记员: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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