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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徐建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保公司)
代表人卢平洋,男,通山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新,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徐建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0日,二原告之子陈开放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九州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陈开放;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200元;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陈开放交付保费200元后,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将“九州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单一份交付陈开放。2014年11月9日,被告保险人陈开放驾驶无牌照嘉鹏牌125型二轮踏板车(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从通山县县城往郑家坪方向行驶,途经通羊镇大树陈路段,超同向货车时,行驶至公路左边沙石路面后侧滑倒地,头部被货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无行车证为由拒赔。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6万元。
同时查明,被保险人陈开放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陈某某、徐建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驾驶无行车证车辆发生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法定免责理由拒赔。
原审认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开放驾驶无行车证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保险条款中即使有保险公司对此情形免责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仍应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在投保人陈开放投保时,保险公司仅向陈开放交付投保单,而未另行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伤亡,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徐建新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开放驾驶无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属于免责事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2.2.2期间除外的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陈开放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开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九洲同乐”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险,是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后,应作为本案认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本案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遭受意外伤害,依约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保险人陈开放被大货车碾压致死是否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2.上诉人通山财保公司对被保险人陈开放意外死亡是否应当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非本意、外来的、突发性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伤残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外来因素造成的、突发的、意外发生的、非疾病的、身体受到伤害。本案被保险人陈开放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路经砂石地因意外滑倒而侧翻,被大货车碾压头部致死,符合意外伤害险的法定要件。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山财保公司派员作了保险事故勘查,该公司在保险事故勘查报告中载明:“经勘查核实被保险人保单及相关资料,情况属实,属‘九洲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陈某某、徐建新作为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陈开放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后,有权向上诉人通山财保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陈开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5年3月26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能当庭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陈开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年10月9日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保险人陈开放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给予提示说明的填充式格式文本,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徐建新当庭提出质证反驳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是陈开放驾驶新购买的摩托车在行驶中被正在公路上值勤的交警拦住,要求陈开放为其驾驶的嘉鹏牌125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陈开放将投保款交给了交警,交警没有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只是告知投保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索取保单。次日投保人随同被上诉人徐建新一起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径直把办理好的保单交给了投保人,既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提示说明,也未另行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投保人陈开放所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逾期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开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一审庭审时审判长经询问上诉人有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当庭不能向法庭举证,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直至一审判决送达之前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且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新的证据”法定情形。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保险人陈开放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给予提示说明的填充式格式文本,被保险人陈开放在落款处所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与实际购买该保险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不符,被保险人陈开放购买保险支付保险款与索取保单的对象、时间、地点均不相同,在交警手上购买保险并不符合保险业务规范,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存疑,本院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对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通山财保公司提出其出索取保单的对象、时间、地点均不相同,在交警手上习“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标准收取,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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