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李建军
陈振合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杜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鉴定费2000元亦属于被上诉人陈振合的实际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陈振合的损失总额97651.15元,并未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残疾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鉴定费2000元亦属于被上诉人陈振合的实际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陈振合的损失总额97651.15元,并未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残疾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路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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