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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绥德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诉金额4205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4989.43元(上诉金额12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扣除第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1200元错误,该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部分:车辆损失14992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500元;人损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0600.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刘荣荣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D陕K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7KM+600M处,即绥德县田庄镇二里半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于路外停靠的豫HH豫HJ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刘荣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荣荣承担全部责任,刘小涛无责任。2017年10月20日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地点距最近修理厂距离约20公里。2017年6月1日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7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陕KG号车辆损失为149920元,支出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刘荣荣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足背散在皮肤挫伤;4、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8895.28元.出院后于2017年6月29日复查支出医疗费232元,先后共支出医疗费29127.28元。2017年9月25日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2017年10月19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荣荣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影响右踝关节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外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支出鉴定费2425元。刘荣荣于2014年起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低湾23号租赁房屋居住,其儿子刘轩宇生于2013年12月11日,女儿刘一凡生于2017年2月11日。父亲刘探金生于1955年4月2日,共生有4个子女。2017年10月15日原告运通公司赔偿给刘荣荣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7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刘荣荣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正常运营规定。陕K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刘荣荣承担,刘荣荣也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辆驾驶员刘荣荣的人身损害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车辆驾驶员的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陕KG号重型车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49920元。而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定损金额过高,并且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活动,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公正,应予采纳。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地距最近车辆修理厂约20公里,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肇事车辆属五类车,10公里以内每次1500元,10公路以上部分空驶费每公里13元,施救费每公里50元,所以原告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4800元过高,应按施救里程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成立。关于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500元,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刘荣荣人身损害部分,刘荣荣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9127.28元,住院17天,2017年10月9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0%,花鉴定费2425元。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限从刘荣荣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5天。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即每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每日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属2017年11月8日支出的出租费支出686元,不能证明属刘荣荣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荣荣有证据证明受伤前一直在龙湾租房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和小孩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刘荣荣的父亲已满62周岁,且属农村居民户口,故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以刘荣荣的各项损失应为146989.4元(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荣荣损失160600.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刘荣荣人身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运通公司已赔付给刘荣荣,故原告运通公司已取得主张权利的权利,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对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给刘荣荣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运通公司的车辆合理损失和支付给刘荣荣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以保险公司规定范围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20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损失146989.43元。三、驳回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2425元,共计6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为134989.43元,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赔偿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车辆损失系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评估得出,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评估意见依法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虹
审判员 曹小蕊
审判员 王仲民

书记员: 艾俊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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