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赵志强
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路14号。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应免除其责任,但经查明,本案中投保提示及保险单上的签名均为人保永年支公司业务员代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该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作出提示,在保险人未尽提示时,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赵志强诉请人保永年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应免除其责任,但经查明,本案中投保提示及保险单上的签名均为人保永年支公司业务员代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该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作出提示,在保险人未尽提示时,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赵志强诉请人保永年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志勇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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