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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火炬街网通大楼东行路口。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现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华。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保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李保森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迎宾大街与名兴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年县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张香枝驾驶其借用原告张培华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保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3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香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保森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张培华主张车损数额为21920元、评估费850元,提交了由原告方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永价鉴字第2011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冀A×××××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2192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850元。经质证,被告李保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未扣除损坏部件的残值,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李保森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香枝驾驶原告张培华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保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1)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香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保森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培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为2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应为850元。上述各项共计22770元,未超过被告李保森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培华227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华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保森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保全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该两项花费是被上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故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雪 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冯运周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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