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光、武汉怡佳电梯有限公司、廖某清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周国光
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代表人林峰,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光,教师。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清。
原审被告武汉市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尹家楼65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光、原审被告武汉市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廖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周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怡佳公司、廖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周国光系天门实验高中教师,其收入包括财政工资和学校自筹工资两部分。周国光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2015年3月17日,其间学校停发了其自筹工资部分。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赔偿周国光的误工费。
周国光系学校教师,其收入包括财政工资和学校自筹工资两部分。周国光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2015年3月17日,其间学校停发了自筹工资部分。周国光误工期间的收入确有减少,因误工费系对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填补,故原审判决江汉财保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江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赔偿周国光的误工费。
周国光系学校教师,其收入包括财政工资和学校自筹工资两部分。周国光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2015年3月17日,其间学校停发了自筹工资部分。周国光误工期间的收入确有减少,因误工费系对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填补,故原审判决江汉财保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江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高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