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郝转转
赵怀庆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庆。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北大街85号。
负责人:禹亚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怀庆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左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武安支公司称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赵怀庆也未对此进行投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赵怀庆在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中予以签字,但该证据中并未写明因涉水造成车辆损坏属免责条款,且财保武安支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财保武安支公司称太行汽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不是鉴定中心所出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财保武安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且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赵怀庆称对于其他损失一审未支持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武安支公司称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赵怀庆也未对此进行投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赵怀庆在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中予以签字,但该证据中并未写明因涉水造成车辆损坏属免责条款,且财保武安支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财保武安支公司称太行汽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不是鉴定中心所出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财保武安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且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赵怀庆称对于其他损失一审未支持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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