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郝转转
白某某
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成功
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穆惠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张成功、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6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车内乘坐李艳雷、田春蕾、李佳阳)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839公路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张成功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李艳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艳雷、田春蕾、李佳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冀D×××××号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1593元。
本院认为:白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张成功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9过道839公路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有责任。靳某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白某某可以向人保武安支公司直接请求予以赔偿。武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确定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张成功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9过道839公路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有责任。靳某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白某某可以向人保武安支公司直接请求予以赔偿。武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确定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宋书贵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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