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系赖守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宝兰,系赖守国之女。
委托代理人:赖先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先成,系赖守国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先华,系赖守国次子。
原审被告:胡伟良。
原审被告:何钦林。
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及原审被告胡伟良、何钦林、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上诉人赖先成、赖先华及向某某、赖宝兰的委托代理人赖先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伟良、何钦林、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诉称:2013年7月13日8时54分许,被告胡伟良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属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载42.27吨,核载33.8吨),由江西省高安市至陕西省汉中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水市马坪镇汉孟路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亲属赖守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路东侧相碰撞,造成赖守国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伟良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守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上述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己在被告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众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449625.50。
原审被告胡伟良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超载,我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审被告何钦林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超载,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胡伟良为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宜春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被告宜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8时54分许,胡伟良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载42.27吨,核载33.8吨),由江西省高安市至陕西省汉中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水市马坪镇汉孟路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由赖守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路东侧相碰撞,造成赖守国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用医疗费476.50元)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伟良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守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0日,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车损为364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还用去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为办理亲属赖守国丧事,还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
原判另认定: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系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何钦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良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将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向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还认定:受害人赖守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分别为赖守国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向某某、赖守国夫妇共计生育3个子女。受害人赖守国自2007年3月起随其儿子赖先成一起居住生活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舜井大道291号随州市在水一方洗浴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胡伟良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赖守国撞伤致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造成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赖守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其转弯的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于胡伟良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起诉要求胡伟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又由于何钦林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故对要求何钦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2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共计4000元项下直接向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予以赔偿。前述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后,剩余损失再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按胡伟良在其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按其亲属赖守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按胡伟良在其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该民事赔偿部分,应由承保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并计10%的免赔率(由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向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再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如何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赖守国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赖守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随在城镇工作的儿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医疗费476.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312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24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正三轮摩托车车损3640元,鉴定费500元。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赖守国死亡而带给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083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70830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7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正三轮摩托车车损3640元,分别应由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0000元项下和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共计4000元项下足额赔偿476.50元、364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70830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312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5213.50元,依法应由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20000元项下赔偿220000元。前述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370830元-220000元-476.50元-3640元=146713.50元,再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按胡伟良在其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46713.50元×50%=73356.75元,并按赖守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46713.50元×50%=73356.75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的73356.75元赔偿部分,应由承保赣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告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并计10%的免赔率(由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直接予以赔偿73356.75元×(1-10%)=66021.08元,剩余赔偿部分73356.75元-66021.08元=7335.67元,再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宜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为476.50元+3640元+220000元+66021.08元=290137.58元。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要求赔偿受扶养人向某某生活费,因受害人赖守国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向某某的实际扶养人应为其子女,而不是赖守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直接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赔偿损失共计290137.58元;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赔偿损失共计7335.67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已赔偿款20000元,应凭据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三、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自行承担剩余损失73356.75元;四、驳回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对胡伟良和何钦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8000元,由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负担9000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伟良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赖守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其转弯的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胡伟良、赖守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胡伟良应当赔偿由此给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某某、赖先成、赖先华、赖宝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胡伟良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宜春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宜春保险公司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受害人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赖守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赖守国生前长期随在城镇工作的儿子生活、居住,对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春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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