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某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代表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街关镇梅庄村人,现住衡水市胜利东路太阳城小区六期(秀雅苑)7楼1单元801室。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安某县安某镇河漕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上诉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个人有脑梗死后遗症的病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应因个人身体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某系乘车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身体有遗留病症,但其脑梗死后遗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设立目的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个人有脑梗死后遗症的病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应因个人身体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某系乘车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身体有遗留病症,但其脑梗死后遗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设立目的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某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