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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丛志敏(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黑XXXXXX号、霸道2700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共计向被告缴付保险费8138.77元。2012年11月8日,董沅宸驾驶原告该车辆,行驶至204省道嘉荫段160公里处时,因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护栏上,造成原告车辆翻车的交通事故。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嘉公交认字(2012)第1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原告车辆翻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因该事故赔偿路产损失4560.00元,支出施救费用6900.00元。受损车辆由被告收回并进行残值委托拍卖,拍卖价款5054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保险赔款22946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标明给付原告保险金229460.00元的具体项目、数额为:车辆损失22万元、第三者路产损失2560.00元、施救费69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金、车辆残值折价款、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已共计给付原告2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差额15266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投保时对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新车购置价等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在明知投保车辆基本情况的前提下,与原告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并按上述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在确定事故车辆无法修复、对车辆进行残值处理的情况下,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金额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标的投保机动车损失金额均为421200.00元,应当认定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42120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费也是按照该标准缴纳、收取,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对于投保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284731.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2万元,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理由,应该且有能力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但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业务承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按照事故车辆折旧价赔偿投保人损失的抗辩主张,有悖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标的按折旧后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等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第三者路产损失4560.00元,应当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两年零4个月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保险赔偿数额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计算书,原告自该日起才知道保险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性,诉讼时效应从出具计算书之日起计算。针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被告辩称,该计算书标明的时间仅是原告到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索要计算书的时间,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对于实际损失的计算明细已经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告知,并且在原告认可后才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的赔款,该计算书到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可随时打印,诉讼时效应该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考量双方对该证据的提供责任、能力后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一方,应该提供实际损失的计算明细已经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告知,并且得到原告同意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赔偿数额计算书,系能够证明计算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的唯一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施救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施救费系原告为了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施救费6900.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以外另行予以赔偿,不应挤占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关于受损车辆残值拍卖价款双方存在分歧,被告主张残车拍卖价款为6万元,并由竞买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只收到505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项主张除了只有代理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该车辆的残值拍卖价款为50540.00元。关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已实际赔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8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289460.00元,对于该已赔付数额,本院认为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8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保险金421200.00元,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付22万元、由残车购买人给付50540.00元,共计给付2705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506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者路产损失赔偿保险金4560.00元,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付25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0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合计152660.00元。案件受理费33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与李某某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新车购置价,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421200.00元,同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按上述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在确定事故车辆无法修复、对车辆进行残值处理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212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按照事故车辆折旧价赔偿投保人损失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标的按折旧后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等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投保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284731.00元,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者路产损失4560.00元,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主张要求保险理赔,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向其出具理赔计算书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出具理赔计算书之日起计算。故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关于李某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与李某某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新车购置价,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421200.00元,同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按上述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在确定事故车辆无法修复、对车辆进行残值处理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212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按照事故车辆折旧价赔偿投保人损失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标的按折旧后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等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投保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284731.00元,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者路产损失4560.00元,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主张要求保险理赔,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向其出具理赔计算书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出具理赔计算书之日起计算。故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关于李某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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