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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肇东市兴隆社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庆分公司)、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中保大庆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嘉某公司后,该款是否由王某取走不清,原审法院在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款被王某取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嘉某伟业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嘉某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谁与上诉人无关。如果经法庭核实,嘉某公司确将该款支付给王某,那么嘉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能保证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三者受伤人员,其存在明显过程,也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嘉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理赔习惯是赔款给实际车主,所以我公司将理赔款给王某并无不当,故我公司不承担返回11万元理赔款的责任,应由王某返还。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嘉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嘉某公司不承担返还1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秋丽是被上诉人王某的亲属,王某授权黄秋丽的本意是将全部保险理赔款取走,而非只领取1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保大庆分公司辩称,首先,两次庭审王某均未到庭,我方对嘉某公司提供的王某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其次,嘉某公司是否将理赔款给付王某并不影响其向我公司返还11万元理赔款的义务。
中保大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保大庆分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嘉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16时许,鲁贵生驾驶黑EB2236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潘台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潘台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鲁贵生负全责,潘台章无责任。事故车辆黑EB2236在原告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嘉某公司。经鲁贵生与潘台章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鲁贵生共赔偿潘台章28万元。由于鲁贵生给付潘台章16万元后,便拒绝支付余款12万元,潘台章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鲁贵生给付潘台章余款12万元。但由于潘台章并未得到此12万元赔偿款,进而要求中保大庆分公司赔偿,中保大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潘台章支付赔偿款11万元。黑EB2236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嘉某公司名下,被告嘉某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对被告嘉某公司就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嘉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商业三者险9万元和交强险121120元、保险理赔款211120元,被告嘉某公司在2011年4月9日,将理赔款223600元给付实际车主王某的代理人黄秋丽。另查,2011年4月9日,王某书面委托黄秋丽带领在嘉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给付的保险理赔款后,支付给实际车主王某,王某未将理赔款给付伤者潘台章,导致原告又对伤者赔偿11万元,现原告要求追回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但由于王某取得理赔款并非本人亲自领取,而是委托黄秋丽代领,而委托代领的金额为10万元,可见超过部分王某并未委托黄秋丽代领,现被告嘉某公司将全部理赔款均交付黄秋丽,不符合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10万元应由王某直接返还原告,而另外1万元,则由嘉某公司返还原告。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万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嘉某公司虽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嘉某公司只有向第三者潘台章赔偿后才可领取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而本案嘉某公司并未向潘台章进行赔偿,中保大庆分公司也未审查该事实就向嘉某公司支付保险金,故嘉某公司取得该笔责任险并无合法根据。嘉某公司取得该保险金后未直接给付第三者潘台章,导致中保大庆分公司又向潘台章赔偿责任保险11万元,故中保大庆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返还11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嘉某公司称涉案理赔款已全部给付王某,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本案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为嘉某公司,至于嘉某公司领取理赔款后又交付给谁与本案无关,嘉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王某向中保大庆分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中保大庆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与王某连带返还1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保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1万元;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均由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  伍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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