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银,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许,在文左路吴石槽村道口处,刘春杰无证驾驶河北RYD76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杨宏伟驾驶的冀BB0089/冀BDT73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杰及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刘春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宏伟驾驶的冀BB0089/冀BDT73挂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64644元。2012年9月16日刘某某继续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4008元、交通费850元,共计44241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为第二次治疗发生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依据(2012)文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327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4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历载明,诊断刘某某“癫痫、右下肢截肢术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即文安县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刘某某患癫痫在刘某某第一次起诉的审理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刘某某治疗癫痫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胆囊切除,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导致患有急性胆囊炎,虽然治疗后出院,但并未痊愈,后病情恶化,导致胆囊切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胆囊切除与本案无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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