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
代表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赵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郑文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郑文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郑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本案合理开支,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 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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