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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晚先、陆洋、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王云生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刘晚先
陆洋
王某
王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晚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晚先、陆洋、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明汉驾驶鄂LLD538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树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5KM+800M处,在道路右侧往左侧倒车时,被告王某驾驶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过来与鄂LLD538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刮撞,导致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时将由马桥往毛坪方向陆承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掩压,造成陆承贵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及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被告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受害人陆承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明汉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陆承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陆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自2011年5月起租住王国武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仁和巷40号的房屋,并在咸安区朗饰墙纸布艺店上班。被扶养人陆洋(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桥中学学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刘晚先(受害人陆承贵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共生育子女两个。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某家庭所有,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登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将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明汉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陆承贵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人数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儿子陆洋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6年÷2人=47250元;母亲刘晚先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元/年×19年÷2人=59660元。7、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8、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扣减明汉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1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00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50%为200245元;明汉应承担50%为200245元,因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王某应当连带承担的200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20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1024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10245元。二、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1024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2293元;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陆承贵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陆洋的生活费是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是否应予扣减10%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受害人陆承贵,自2011年5月起租住王国武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仁和巷40号的房屋,2012年5月起在咸安区朗饰墙纸布艺店上班,月薪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被扶养人陆洋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桥中学八年级一班学生,住址同上。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云生、陆承贵为该辖区租住人口。本案中,受害人陆承贵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陆洋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诉人提出“对受害人陆承贵及其被扶养人陆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某为其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扣减其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所扣减的免赔数额应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同时扣减明汉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1000元。对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98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应承担50%为199245元;明汉应承担50%为199245元,因王云生与明汉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199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9320.5元=199245元-199245元×10%,因超载所扣减的19924.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90320.5元,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赔偿19924.5元,由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自己承担310245元。
四、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多支付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10075.5元(30000元-19924.5元),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290320.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承担848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陆承贵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陆洋的生活费是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是否应予扣减10%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受害人陆承贵,自2011年5月起租住王国武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仁和巷40号的房屋,2012年5月起在咸安区朗饰墙纸布艺店上班,月薪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被扶养人陆洋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桥中学八年级一班学生,住址同上。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云生、陆承贵为该辖区租住人口。本案中,受害人陆承贵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陆洋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诉人提出“对受害人陆承贵及其被扶养人陆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某为其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扣减其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所扣减的免赔数额应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同时扣减明汉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1000元。对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98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应承担50%为199245元;明汉应承担50%为199245元,因王云生与明汉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王某某就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199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9320.5元=199245元-199245元×10%,因超载所扣减的19924.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90320.5元,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赔偿19924.5元,由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自己承担310245元。
四、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多支付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10075.5元(30000元-19924.5元),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的290320.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承担848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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