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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山、柳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605239-4。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法律岗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柳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L1F389号货车在金桂雅苑工地内倒车,车子后轮碰到钢筋,导致钢筋拉动拉钢筋机械砸伤原告江山,造成原告受伤及机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原告江山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山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支出医疗费52103.32元。原告江山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4年8月5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江山的损伤一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江山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审还认定,原告江山是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潜山路33号城镇居民,生于1986年6月6日,原告江山与其妻严群生育一女,取名叫江欣蔚,生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江山在个体经营的咸宁市咸安区钢筋加工配送中心务工。被告柳某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鄂L1F389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实为柳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被告陈某某将鄂L1F389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已向原告江山赔偿55103.32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一起单方事故,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柳某某、原告江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江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52103.32元;二、护理费8550.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四、交通费1200元;五、误工费14215.01元;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5.62元;九、后期治疗费16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营养费1800元。原告江山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64816.53元。
关于原告江山请求被告赔偿租床费115元、财产损失3019元及原告江山父母江正东、曹荣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5元的诉讼请求。因租床费115元是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发生的费用,此类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中。原告江山只是机械所有权人咸安区钢筋加工配送中心的员工,并非钢筋机械的所有权人,原告江山在本案中不能主张该机械受损的财产损失,应由所有权人咸安区钢筋加工配送中心可另行主张。在庭审中本案已查明原告江山的父母江正东、曹荣芳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条件,其父母江正东、曹荣芳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江山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起假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虽提交了现场照片进行证实,但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不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是一起假事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鄂L1F389号货车属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应共同承担原告江山的事故损失。由于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将鄂L1F389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山86413.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山10000元,合计96413.21元。对于原告江山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江山[(164816.53元-96413.21元)×100﹪]=68403.32元。被告柳某某、陈某某还将鄂L1F389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江山68403.32元×(1-20﹪)=54722.66元,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江山68403.32元×20﹪=13680.6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山151135.87元(96413.21+54722.66元=151135.87元);被告柳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江山13680.66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江山的事故损失1648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51135.87元;由被告柳某某、陈某某赔偿13680.66元。二、被告柳某某、陈某某应赔偿13680.66元,已赔偿55103.32元,多赔偿的4142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从赔偿原告江山的151135.8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柳某某、陈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1648元,由被告柳某某、陈某某负担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询问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黄(系原审诉讼中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律师黄勇):“不申请”。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本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江山是否存在挂床行为以及应否扣减相关费用。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提出鄂L1F389号货车的后车轮仅仅是压在钢筋上,对钢筋机械不能起到拉力作用,更不存在撞断钢筋的情形而主张交通事故存在不真实性。因钢筋和拉钢筋机械是连接在一起的整体,鄂L1F389号货车的后车轮压在钢筋上后,必然对拉钢筋机械起到拉力作用,上诉人认为对拉钢筋机械不能起到拉力作用与科学定理、自然规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拍照和调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车辆鄂L1F389号货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违法情形均作出了明确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虽主张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江山存在挂床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因被上诉人江山的治疗记录中存在“无药物治疗和无康复治疗记录的期间”。但“无药物治疗和无康复治疗记录的期间”与“该期间内是否住院以及住院是否必要”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江山存在挂床的行为,并请求扣减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就本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而提出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其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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