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保险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鄂L4G117号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2013年4月28日23时25分,原告驾驶鄂L4G117号面包车由咸宁至崇阳行至崇阳县白霓镇杨洪村一组路段,将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肖会矦撞倒,造成面包车受损,肖会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肖会矦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4916.4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会矦无责任。
2014年5月13日,经崇阳县交警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肖会矦家属抢救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受害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天=499元;4、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5年=443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丧葬费1936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8、鉴定费1220元;共计损失为107680.4元。其中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为106460.4元(107680.4元-122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赔偿,现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10万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未超过核实损失数额,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付某某保险金在交强险限额项下10万元。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调解,被上诉人付某某赔偿死者包括2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10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被上诉人付某某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审判处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某某赔付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调解,被上诉人付某某赔偿死者包括2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10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被上诉人付某某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审判处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某某赔付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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