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黄君威(黑龙江同江青河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西段。
负责人杨晓冬,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3)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某某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张广庆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黑DT4792号出租车挂靠在同江市运通公司名下经营,张广庆于2009年2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江支公司处为黑DT4792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出租车于2009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司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出租车毁损。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车辆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原审法院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所附条款采用了格式条款形式,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条款已载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江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辩称出租车司机黄宝云在实习期内驾车属于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江市人民法院(2009)同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1)同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权利上具有牵连性,在李忠林诉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车损保险赔偿金经李忠林等人申请已被同江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查封,该案于2011年8月11日调解结案,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车损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某某车损赔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就是审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张广庆签订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时是否采取合理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上已事先用打字的方式标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只是在此声明下面有投保人张广庆本人的亲笔签名,此点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自然对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提示”,不能理解为对保险人合理提示义务的减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就是审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张广庆签订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时是否采取合理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上已事先用打字的方式标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只是在此声明下面有投保人张广庆本人的亲笔签名,此点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自然对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提示”,不能理解为对保险人合理提示义务的减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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