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兴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铁东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吴艳君,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任永春、王长丰、吉林市万兴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永春、王长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佟某某医疗费19836.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佟某某护理费7600元,上诉争议额1200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由佟某某追加王云龙为共同被告由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佟某某12000元。事实和理由:事故中无责任车辆黑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王云龙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佟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元。
佟某某辩称,对于由谁承担12000元并不清楚,一审没有起诉王云龙,所以由法院公正处理。
任永春、王长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佟某某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82097.22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任永春驾驶吉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行驶周青春驾驶的黑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周青春驾驶的车辆又与王云龙驾驶的黑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大客车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驶入右侧路下,造成三车损坏、驾驶人任永春、大客车内乘坐人佟某某、李春娟,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内乘坐人尹会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佟某某受伤后入住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胸部外伤,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右耳突发性耳聋,住院63天。经桃山交警大队认定:任永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青春、佟某某、李春娟无事故责任。故要求人保财险公司、任永春、王长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赔偿住院医药费20185.22元,门诊费375.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费276.00元、误工费8379元(63天×133元)、护理费12600(63天×100元×2)、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交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期为5个月误工费为11970元(90天×13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营养期2个月为3000元(60天×50元)、听力障碍药物治疗3个疗程,每个疗程一个月每月1000元,计3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交通费567元。共计82097.22元。要求赔偿佟某某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48.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任永春驾驶吉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青春驾驶的黑F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铁金公路448km处追尾相撞后,周青春驾驶的车辆又与在道路右侧行驶王云龙驾驶的黑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大客车和正三轮摩托车驶入右侧路下,造成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认定,任永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佟某某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佟某某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胸部外伤,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右耳突发性耳聋。佟某某住院治疗63天。2016年12月6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桃山交警大队委托,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了[2016]临鉴字第7-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佟某某治疗终结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和听力障碍药物治疗3个疗程,每个疗程一个月,每月1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的鉴定结论。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8月31日王长丰在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佟某某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及王云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王云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永春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佟某某身体遭受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佟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任永春予以赔偿。王长丰及吉林万兴运输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任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任永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任永春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王云龙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云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在任永春和周青春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与其发生的二次碰撞事故。佟某某所受伤害与二次碰撞发生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未追加王云龙为本案被告,且未提出佟某某身体损害与二次碰撞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基于过错归责原则,考虑任永春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佟某某的经济损失足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由王云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佟某某未主张向王云龙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可向王云龙行使追偿权。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佟某某主张的医药费20185.22元,门诊费375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费276元,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佟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133元/天计算,佟某某身系农村居民,其所从事的行业应为农业,故应当结合我省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应当按78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计153天计算,为11934元(153天×78元/天);佟某某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63天和1人6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8600元,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其要求未超出我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佟某某提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63天×100元)、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且未超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铁力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为据),予以支持。佟某某出示租车协议主张因事故发生交通费775元,虽然佟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本地乘车习惯和发生事故后,需前往医院救治和出院后去哈尔滨市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用为500元。佟某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佟某某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听力障碍药物治疗3个疗程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佟某某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但考虑佟某某因事故的发生对其听力障碍的影响,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佟某某提出的鉴定费用3087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交通费567元)。因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未提出否定意见,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佟某某在哈市乘坐的出租车票据三张63元,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因佟某某在哈市鉴定过程中,当天往返于铁力与哈尔滨之间,乘坐出租车辆出行为节省在哈市逗留时间创造了条件,避免了在哈市居住而增加费用支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佟某某为查明其身体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给予承担。任永春、王长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407.22元。其中医药费20836.22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听力障碍药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用3087元。上述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1034元;其余24373.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驳回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43元,由任永春、王长丰、吉林市万兴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35.18元;由佟某某自行负担4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任永春的从业资格证及交强险合同条款,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事故中无责任车辆黑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王云龙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佟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元,该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为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告知人保财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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