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
委托代理人胡良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姚大明、崔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20分左右,姚大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虎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路口,适遇崔化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崔化某和摩托车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
秦某某受伤后,先后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0276.48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3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个人委托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30cm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960元。
在诉讼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因秦某某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留有面部色素沉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右颞顶部手术骨瓣原位覆盖内固定(视为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姚大明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
又查明,秦某某为南京市浦口区宝明花卉苗木场员工,月收入4100元。另姚大明已先行垫付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大明驾驶车辆与崔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受伤,姚大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崔化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姚大明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姚大明和崔化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秦某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70276.48元;误工费秦某某主张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秦某某主张9000元过高,法院按其住院时8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57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秦某某主张1200元过高,法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2%×20年=143167.2元,至于秦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8.6元,因秦某某的伤情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法院核定为12000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2960元。以上合计为260483.68元。
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一人受伤,因其伤情较轻,故法院预留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6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用于崔化某的赔偿,则用于秦某某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14000元,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260483.68元-114000元-2960元)×70%=100466.58元。姚大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60元×70%=2072元,崔化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0483.68元-114000元)×30%=43945.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某某1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秦某某100466.58元,姚大明赔偿秦某某2072元,因姚大明已先行垫付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某某186538.58元,另支付姚大明人民币27928元;二、崔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某某43945.1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某某11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秦某某96074.1元,姚大明赔偿秦某某2072元,因姚大明已先行垫付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某某182146.1元,另支付姚大明27928元;
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某某420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秦某某负担407元,由姚大明负担1024元,由崔化某负担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秦某某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周 彬
书记员: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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