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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晨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保定市长龙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SX522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某从保定市长龙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投保车辆。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做了批单,号牌号码由冀FSX522变更为冀FA0173,被保险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4月5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A0173车辆沿天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堤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高某驾驶的原告戎某所有车辆冀F039GH小型轿车和吴某某驾驶的冀BC312J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吴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8500元及拆检费4000元。另,原告为减少冀F039GH车辆损失扩大花施救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投保车辆冀FA0173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据其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报告,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公司内部出具,而不是由具有公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车损17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500元、拆检费4000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84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8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戎某保险赔偿金18410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戎某指定账户名称为戎某,账号为xxxx3的银行账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戎某的车辆损失问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D2014029的公估报告,其公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戎某所有的冀F039GH车辆车损金额为171000元。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保险公估业务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戎某车辆损失17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车辆损失费认定为17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及拆检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戎某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戎某的该笔费用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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