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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于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焕
赵忠学
于志国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址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忠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于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惠君、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忠学和赵焕及被上诉人于志国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中国保险协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因争议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志国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没有单独明确约定,保险条款规定的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为交通事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车辆,地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是因意外,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的人身损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应为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应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各自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必须具备的证据,法院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中国保险协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因争议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志国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没有单独明确约定,保险条款规定的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为交通事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车辆,地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是因意外,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的人身损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应为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应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各自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必须具备的证据,法院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雷阳
审判员:晋文红
审判员:赵晓华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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