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抚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抚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抚远镇政府干部,现住抚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采信;本案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被上诉人黄某未能如实陈述本起事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由被上诉人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负全部责任,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由黄某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张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及投保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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