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姚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带岭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带岭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带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带岭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上诉人与带岭林业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黑F07606号车承保了每个座位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乘坐该车与刘玉涛驾驶的黑F70697号牵引车相撞,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牵引车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损失应由黑F70697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免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又违反有效的合同约定。
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车辆投保后发生事故,即使投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因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免责部分未明确告知,应认定该条款不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车辆进行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17日原告乘坐带岭林业实验局的黑F0760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乌带公路西岭路段时与刘玉涛驾驶的黑F70697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黑F07606车上的原告头面部受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9,579.104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8元,总计为34,159.10元。因黑F07606的车辆在被告带岭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乘坐黄国军驾驶的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所有的黑F076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岭林场路段时,与逆向驶入该道路刘玉涛驾驶的黑F70697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玉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框内侧壁骨折、左额窦前后壁骨折、左上额窦、筛窦及额窦积液、牙外伤。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对症治疗。黑F07606车辆在带岭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座×4座),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此次致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87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所有的黑F07606号车辆在带岭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黑F07606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乘客原告受伤,原告要求由带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关于免责的约定,单方面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选择请求权,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索赔设置了限制条件,加重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带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带岭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872.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某某乘坐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的黑F0760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黑F70697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黑F07606号车在带岭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秦某某对自己的损失要求所乘坐的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带岭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虽然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但是,秦某某在乘坐黑F07606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秦某某直接选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人作为赔偿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带岭保险公司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带岭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秦某某的损失应由黑F70697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带岭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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