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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法定代表人:迟福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人保南岔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仅是陈述将相关理赔资料交付上诉人,但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理赔资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理赔资料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在2011年申请理赔,其直到2015年才向上诉人索取理赔资料,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应改判驳回其诉请。
被上诉人鹏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2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美元驾驶黑F72567黑F3063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柳林县刘宝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贾美元负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原告司机贾美元及跟车人奇显全受伤,车辆损坏严重,贾美元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58.40元,诊断为:左胸外伤;奇显全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091.12元,诊断为:身体多处挤压伤。车辆维修费用68771.00元,原告共计花费78220.52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保险并将有关材料交与被告,被告表示需要调查核实,让原告等待结果,一直到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的上级单位才知道是拒绝赔付,理由是报险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取回交给被告的理赔材料。原告车辆黑F72567号于2010年8月30至2011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车险及车上人员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既然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的理赔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给付原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78220.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案件受理费175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南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并交付了理赔资料,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理赔。而上诉人一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亦未告知其不予理赔。被上诉人系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上诉人上级单位处得知上诉人对其理赔申请的处理结果是拒绝理赔。故被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南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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