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付洪飞(黑龙江伊春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付洪飞,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洪飞,原审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黑FF36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林区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铁路道口南侧路段与对向张某某驾驶黑H236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张某某与王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接到此认定书后向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本案责任事故的认定。张某某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合计27天。肇事车辆黑FF361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8日向财险伊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编号为PDZAxxxx,保险期限一年。张某某驾驶的黑H23666号两轮摩托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财险伊春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诊断之间、鉴定意见中的阅片所见与分析说明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经审查桡骨下端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均是指骨折位置,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程度性质,骨质断裂是说明骨折存在,无论是原审鉴定人出庭还是二审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冯嘉璋出庭对此问题的回答均一致,财险伊春分公司所称的矛盾理由为主观判断,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均认可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财险伊春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错误,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财险伊春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诊断之间、鉴定意见中的阅片所见与分析说明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经审查桡骨下端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均是指骨折位置,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程度性质,骨质断裂是说明骨折存在,无论是原审鉴定人出庭还是二审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冯嘉璋出庭对此问题的回答均一致,财险伊春分公司所称的矛盾理由为主观判断,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均认可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财险伊春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错误,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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