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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包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和(被上诉人孙某某父亲),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林都大街南侧福成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盈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男,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包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包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和,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原审被告包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400元并降低精神抚慰金为22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专指受害人享有;2、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司法实践,十级伤残一般赔偿额为2000元。本案两个十级伤残,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其赔偿应为伤残赔偿金总额的110%,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为2200元。
孙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护工费每人每日300元,不应再支付护工伙食补助费8400元。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按每天护工费300元标准计算,我们实际发生的护工费共计61960元,有正规发票的护工费为11226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26315元。另外,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无上限下限的限制,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正确。
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包维国辩称,听取汽车公司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85239.92元、护理费61926.00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鉴定费331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9046元、住宿费7506元、治疗期间购买必需用品846元、通讯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673元、原告智能损伤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眼睛治疗费用以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待发生或鉴定后另诉,合计256106.12元。因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0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116106.12元。当庭增加伙食补助费在哈尔滨住院期间两位护理员的每人每天100元,住院时间是84天,增加了16800元,交通费变更为8916元,通讯费变更为670元,要求赔偿的总数为142906.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包维国驾驶黑F32765号江淮瑞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伊春方向向嘉荫方向行驶至204省道与友好区和平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车辆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适有原告驾驶黑F15334号佛斯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友好区和平路行驶到与204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204省道路口南侧路段时,摩托车与正在实施超车的被告包维国驾驶的江淮瑞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天,发生医疗费3930元。当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上颌骨、右颞骨、蝶骨、额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双额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擦皮伤,住院治疗84天,发生医疗费79318.13元。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维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多发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残;右眶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孙某某是否存在由于颅脑损伤导致了认知功能障碍或精神障碍,建议专科医院进行鉴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外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根据日前查体情况综合分析不存在护理依赖,但是否因卢颅脑损伤导致智力缺陷或精神障碍而产生的护理依赖需专科医院进行鉴定评估。发生鉴定费3310元。被告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维国系被告汽车公司的职工,黑F32765号江淮瑞丰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使用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有:医疗费83248.13元、护理费26315.14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971元、住宿费226元、财产损失费1413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210902.47元。被告汽车公司、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哈尔滨治疗未有转院手续,该部分治疗属过度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当天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均具有相关性,被告汽车公司、中保财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在哈就诊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被告汽车公司、中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15.14元、交通费3971元、住宿费226元、财产损失费1413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544.3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73248.13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99048.13元。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各项理赔款共计207592.47元,扣除被告汽车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4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各项理赔款67592.47元。被告包维国系被告汽车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包维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汽车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应承担鉴定费331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理赔款67592.47元;二、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331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包维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先后雇佣三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虽然护理人员取得了护理费,但护理费是比照误工费支付的,不包含伙食补助项目。且护理人员王宇飞、董立仁均为伊春市友好区人员,在哈尔滨进行护理时伙食费应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考虑友好与哈尔滨地区之间的物价和消费水平不同,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支持一位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法律规定未对精神抚慰金的上、下限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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