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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XX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XX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放弃误工费14853.3元,并同意负担诉讼费120元,伊春公司在30日内将72283.5元汇入刘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帐户中,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上诉人伊春公司申请法院撤回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XX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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