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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
刘云

(2015)伊中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姚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女,带岭林业实验局法律顾问,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下称带岭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下称带岭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带岭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带岭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黄国学驾驶的黑X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岭林场路段,与刘玉涛驾驶的黑F172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乌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乌马河西岭林场弯道后驶入逆向路面时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张树彬、秦世俊受伤、车辆黑XXXXXX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
经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认定:刘玉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
黑XXXXXX车辆在带岭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受损车辆经黑龙江省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中林评字(2014)第031号,评估修复费用为3797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的机动车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按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被告辩解称由第三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车辆损失379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判后,带岭保险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驾驶人黄国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带岭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2、带岭保险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保险事故系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带岭保险支公司不应赔偿带岭局的损失37975.00元。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带岭局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2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应判令带岭保险支公司全额赔偿。
请求改判带岭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带岭局辩称:被上诉人车辆黑XXXXXX于2015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保险期内,且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代位赔偿责任,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带岭保险支公司与带岭局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中,带岭局的车辆黑XXXXXX于2015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
按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约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带岭保险支公司与带岭局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中,带岭局的车辆黑XXXXXX于2015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
按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约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带岭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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