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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振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
舒振华
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振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桃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舒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仙桃财保公司是否应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仙桃财保公司是保险人,陈某某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舒振华是第三者,陈某某造成舒振华车辆损害,仙桃财保公司可以直接向舒振华赔偿损失,因陈某某未向舒振华赔偿损失,仙桃财保公司不得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仙桃财保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应直接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其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追偿。
综上,仙桃财保公司称已向陈某某支付舒振华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应由陈某某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仙桃财保公司是否应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仙桃财保公司是保险人,陈某某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舒振华是第三者,陈某某造成舒振华车辆损害,仙桃财保公司可以直接向舒振华赔偿损失,因陈某某未向舒振华赔偿损失,仙桃财保公司不得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仙桃财保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应直接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其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追偿。
综上,仙桃财保公司称已向陈某某支付舒振华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应由陈某某向舒振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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