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王本林
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以此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亦无争议。现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抚养人黎成忠、闵秀芝能否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及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应否承担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黎某某的父母黎成忠、闵秀芝能否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原审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成忠、闵秀芝已丧失劳动能力,但考虑到二人的实际年纪,原审法院根据兰西县公安局及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确认二人无劳动能力未有不当;黎成忠、闵秀芝二人作为农民,虽有责任田,但已无力耕种,租金也难以维系生活,现与儿子黎某某共同生活,作为子女的黎某某必然要承担相关的生活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黎某某的父母黎成忠、闵秀芝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关于黎成忠、闵秀芝享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某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其父母黎成忠、闵秀芝虽是农村居民,但与黎某某同住,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已经确定了败诉方按比例承担的原则。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发生,其对诉讼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另,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是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格式条款中单方排除己方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的原则,该条款亦不具有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由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按比例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以此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亦无争议。现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抚养人黎成忠、闵秀芝能否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及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应否承担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黎某某的父母黎成忠、闵秀芝能否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原审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成忠、闵秀芝已丧失劳动能力,但考虑到二人的实际年纪,原审法院根据兰西县公安局及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确认二人无劳动能力未有不当;黎成忠、闵秀芝二人作为农民,虽有责任田,但已无力耕种,租金也难以维系生活,现与儿子黎某某共同生活,作为子女的黎某某必然要承担相关的生活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黎某某的父母黎成忠、闵秀芝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关于黎成忠、闵秀芝享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某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其父母黎成忠、闵秀芝虽是农村居民,但与黎某某同住,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已经确定了败诉方按比例承担的原则。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发生,其对诉讼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另,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是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格式条款中单方排除己方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的原则,该条款亦不具有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病例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由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按比例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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