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省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国,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娟、王利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陈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陈晓娟等6人,乘坐被上诉人王利国驾驶的黑A831XR号别克商务轿车,在哈同公路73公里加870米处,因王利国低头看手机追尾前车案外人赵传洪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包括被上诉人陈晓娟、被上诉人王利国等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王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831XR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被上诉人陈晓娟将王利国及上诉人一并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279.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78.49元、鉴定费1,50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利国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将保险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是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也进行了举证证明,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认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能证明王利国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手机号是王利国本人的且至今仍在使用,其他人没理由使用其手机号作为揽客号码。家庭自用车不具有营运车资质,私自从事营运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
陈晓娟辩称,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2、上诉人以王利国从事营运活动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悖,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3、即使王利国从事营运活动,也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王利国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保险单,是事故发生后王利国到保险公司要的保险单,因当时投保缴费时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唐井姝给王利国办理的保险,保险公司打不出发票也未给保险单,王利国交完钱就走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责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5、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相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依据,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利国辩称,1、上诉人以王利国从事营运活动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悖,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即使王利国从事营运活动,也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王利国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保险单,是事故发生后王利国到保险公司要的保险单,因当时投保缴费时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唐井姝(保险公司正式职工)给王利国办理的保险,保险公司打不出发票也未给保险单及免责条款,王利国交完钱就走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4、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相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依据,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陈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晓娟医疗费4,866.51元、误工费24,440.52(6个月×4,073.42元)、护理费407.34元(3天×135.78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交通费9.00元(3天×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9,779.3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晓娟的未婚夫与被告王利国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陈晓娟乘坐被告王利国驾驶的黑A8312XR号牌别克商务车从哈尔滨市回七台河市。下午18时许,当车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73公里加870米处时,追尾前方赵传鸿驾驶的黑R47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428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尾部,造成被告王利国及车内乘车人原告陈晓娟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娟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866.51元。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晓娟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利国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国驾驶的车辆黑A8312XR号别克商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0.00元。原告陈晓娟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六个月。原告陈晓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晓娟医疗费4,866.51元、误工费24,440.52(6个月×4,073.42元)、护理费407.34元(3天×135.78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交通费9.00元(3天×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9,77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晓娟选择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原告陈晓娟乘坐被告王利国驾驶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利国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陈晓娟因被告王利国的过错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造成原告陈晓娟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利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利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0.00元。虽然原告陈晓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但为了避免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给付原告陈晓娟合理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利国承担。原告陈晓娟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对原告陈晓娟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虽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保险合同应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晓娟主张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5.78元/天计算,因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服务业工资标准,故原告陈晓娟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晓娟无正式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综上,原告陈晓娟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66.51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6个月)、护理费407.34元(3天×135.78元)、交通费9.00元(3天×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9,779.3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晓娟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王利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内给付陈晓娟医疗费4,866.51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24,440.52元、护理费407.3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合计78,279.3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利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756.98元,减半收取878.49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费交纳发票、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并且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工作人员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合同内容,投保人在理解的情况下自愿投保,签字确认。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王利国虽否认不是本人签字,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缴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王利国质证认为对保险费发票无异议。对保单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时保险公司未给保险单,是事后去保险公司要的保险单。对投保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单给王利国,王利国未得到。王利国未签字,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的,对王利国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陈晓娟质证认可王利国的质证意见。经核实声明书不是王利国本人签字。上诉人不能确认声明书中王利国名字是谁签的。
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有高成君、于喜兰、古玉晶、王勋、陈晓娟、王利国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以上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高成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乘坐的车辆提供有偿服务,每人150.00元车费。被上诉人陈晓娟质证对以上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高成君的笔录150.00元是指高成君和于喜兰夫妻自己商量的给王利国150.00元,证明不了王利国以营利为目的,是高成君和于喜兰自愿商量想给车主点钱,能够证明王利国是无偿服务。且这些询问笔录能证明王利国车不是顺风车,都是朋友介绍捎人回去,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王利国质证对以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的事根本不知道,没有人提钱的事,是朋友让帮忙捎人回来,没有从事顺风车营运,没有提供有偿服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晓娟乘坐被上诉人王利国驾驶车辆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晓娟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晓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利国的车辆是否从事顺风车服务及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王利国的车辆是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肇事车辆的交警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该材料中只有高成君的笔录中有关于车费的记录,对车费说法高成君明确表示,准备给搭乘车辆的车主王利国150.00元,是自己和妻子的私下想法,并未给付,王利国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款项;古玉晶的笔录载明是朋友的车捎回去,没提钱的事;王勋的笔录载明是朋友的车;陈晓娟笔录载明是男朋友介绍的车,几人笔录均未载明给付车费事宜。故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利国的车辆从事顺风车服务。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王利国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从各方所举证据可确定,王利国投保时,应当由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署名不能确认是王利国本人书写,对此进一步证明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王利国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在不能认定王利国的车辆存在免责条款规定情形下,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陈晓娟作为被投保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关 勇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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