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负责人:孙森,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新兴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644号判决书,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5时,被上诉人郭某某驾驶黑K852**小轿车在新兴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郭金宝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九级伤残。黑K852**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在诉讼中上诉人对九级伤残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644号判决书判决,对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判决上诉人赔偿318,343.48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3款,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某某辩称,1、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上诉人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鉴定九级没有拿出法律依据不足的证据及理由,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29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某某庭审中辩称,已经投保了保险,不应承担责任。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43.86元、误工费66,114.37元、护理费33,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0元、交通费684.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520.00元、修车费3,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6.33元+6,048.33元)19,35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1,400.00元,合计329,489.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852**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劲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占顶超市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黑K806**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8天,花销医疗费75,443.86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K85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落款日(2017年9月5日),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原告父亲郑树新生于1939年10月20日,母亲车淑英生于1947年12月7日,均系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黑K852**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443.86元、误工费(5,956.25元/月×11个月)65,518.75元、护理费(145.65元/天×228天)33,208.2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天×228天)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28天)3,4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20%)102,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00元/年×(11年+5年)×20%÷3)19,354.67元、修理费3,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鉴定交通费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228天)6,840.00元,合计318,343.48元。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郭某某无需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18,343.48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4,000.00元,还需支付314,34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2.35元减半收取即3,121.17元,由原告承担14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2,977.6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被上诉人郭某某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因郑某某受伤伤残等情况,需要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对郑某某进行检验,结合郑某某治疗的病案等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书,在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具备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为查清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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