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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大专文化,新兴区文化教育局职工,住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小学文化,司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高中文化,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德利能源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朗俊新、马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9时10分,原告郎某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KT2071号牌出租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韩狗肉馆门前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前方吕永利驾驶的黑KA7867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吕永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19.96元。被告孟某某系黑KT2071号牌出租车车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出租车租赁关系。黑KT2071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为黑KT2071号牌出租车车主,与被告马某某系出租车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遭受的损失先由黑KA7867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原告遭受的损失既可以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马某某为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该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职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73.9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4073.42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9.96元、护理费5天×4073.42元/月÷30天=678.90元、交通费5天×3.00元/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5天×15.00元/天=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88.86元。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黑KT207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8.86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朗俊新乘坐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马某某有将乘客朗俊新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本案因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朗俊新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朗俊新既可以要求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责任。现郎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承运人马某某为赔偿责任主体。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朗俊新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对被上诉人朗俊新的经济赔偿应当先扣除本案无责方交强险所应承担部分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华艳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李欢

书记员: 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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