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七台河市煤炭局考核办主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七煤公司同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负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存在弃车逃逸情形。免责条款的适用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是适用本条的前提,保险人是否提示到位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是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在诉讼中应向保险人释明举证。在本案中应向保险人即上诉人释明履行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黑09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兴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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