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孙森,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单位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侄子张朕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强制保险的黑KX6006号本田奥德赛客车,在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三河乡红旗桥北侧100处位置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本车乘车人员李国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张朕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朕赔偿给受害人家属55万元。张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受害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上诉观点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一审证据只能证明赔偿受害人的主体是案外人张朕,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没有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不具有保险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请法院审查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身份是固定的,不存在转化。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到受害人李国俊的身份是乘车人员,交警队也是一级办案单位,并没有将受害人身份划分为“第三者”,而是认可其“车上人员”身份。3、受害人身份不应以结果论,应当以起因论。一审法院以受害人身份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置身车外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显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侧翻,事故发生时显然是车辆侧翻时,而不是乘车人甩出车外之时,无论乘车人是否具有甩出车外这样的情形,都是车辆侧翻结果的一个延续,车辆发生侧翻以后的结果是不可逆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受害人甩出车外的结果,仅是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一个必然的延续,是其车上人员身份一个不可逆的延续。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上,受害人身份均应适用近因原则,侧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近因,侧翻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身份,那么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也不能构成第三者。被上诉人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又没有索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依法、公正的判决。希望二审时予以维持。2、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除外”。张朕是答辩人允许的驾驶人,而张朕驾驶的车辆正是答辩人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张朕驾驶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交强险车辆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就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保险的是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至于是答辩人还是张朕对被害人理赔与上诉人无关,只要答辩人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就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于答辩人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答辩人就是被保险人。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答辩人就应该得到被答辩人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二、关于乘车人身份转换的问题。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发生致死在车内,或者甩出车外摔死,答辩人不会主张按强险要求被答辩人理赔。但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砸伤死亡,被害人的乘车人地位就由乘车人变成第三人。因为被害人是被交强险车辆在车外砸死的,被答辩人应予理赔。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内,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受害人死亡是以结果论还是因果论的问题。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死在被保险车辆车外是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没有停下来,被害人是被甩出车外。据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文书上证明,被害人是被挤压致死,而不是摔死。原审法院从额尔古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可以看到,被害人胸腹部双侧肋缘处有平行两条压痕;胃及横向结肠、降结肠自肋隔角处进入左侧胸腔,也说明是挤压形成;从被害人的尸体照片上,清晰看到其腹部有两道压痕,这两道压痕与背部压痕在同一条线上,说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事故车辆在翻滚时挤压死的。根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事故车辆侧翻时受害人在车上,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不能构成“第三者”的主张答辩人不认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有它的特殊性,那就是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后,是被保险车辆挤压致死,而不是摔死的。所以,本案不是结果论而是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应该理赔。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理赔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KX6006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18日,原告侄子张朕驾驶该车在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三河乡红旗桥北侧100米处时,车辆因左前转向轮扎胎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路基下,头朝西发生侧翻,将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李国俊甩出车外,李国俊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鉴定部门勘测,肇事车辆右前部、左后部、前风挡变形、破损,死者位于侧翻车辆北侧,即侧翻方向的后部。2016年6月21日,额尔古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俊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报告表述其左枕顶部有一1.5cm+2.0cm+2.5cm的“Y”型创口,创缘不整齐,右额部有一2.0cmX1.5cm的表皮剥脱,右眉梢上有一0.5cmX0.5cm的表皮剥脱;胸腹部双侧肋缘处有平行两条横行压痕,均长23.0cm,间距7.5cm,伴有散在的橫行条状、点、片状表皮剥脱……;报告经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检验分析如下:1、尸体表面有多处表皮剥脱、划痕及创口,左肺上叶及右肺下叶挫伤,肝脏破裂,脾脏挫裂,部分肠管及胃进入胸腔并有挫伤等损伤特征,符合身体与硬物或地面接触、撞击、挤压所形成。2、综上所述,死者系肝脏破裂、脾脏挫裂出血而死,膈肌破裂、肠管及胃疝入左胸腔加速了死亡。最终鉴定意见为死者李国俊肝脏破裂、脾脏挫裂出血死亡。事后原告方面与李国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李国俊家属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交强险保护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通常所说“第三者”,但是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本案中,额尔古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可以推定受害人李国俊在肇事车辆冲下路基时头部撞破前车窗摔出车外,然后又被侧翻的车辆撞击、挤压,最终导致死亡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被摔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车辆撞击、挤压死亡,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因此,在本车乘车人员已转化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时,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KX6006号)由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18日张朕驾驶该车在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三河乡红旗桥北侧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俊死亡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肇事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张某某,在上诉人处为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也是张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张朕是张某某的侄子,张某某将赔偿受害人的款项由张朕之父张海涛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李国俊之母鄂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张某某作为交强险投保人,并且支付了赔偿款项,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这就涉及到本案受害人李国俊的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系“本车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本案中,额尔古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李国俊在肇事车辆冲下路基时摔出车外,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被侧翻的车辆撞击、挤压造成。已经从车上人员身份转为第三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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