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8000元,提交了面额为100元的永年县县城天力吊装服务队定额发票80张;停车费4000元,提交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面额为20元的发票200张。经质证,人保邯郸市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邯郸市公司对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面额为100元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3张,面额为50元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3张,面额为5元的客运发票3张,面额为69元的客运发票1张,面额为65元的火车票2张。经质证,人保邯郸市公司认为财产损失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上票据日期是5月4日和9日沧州至邯郸,其余都是邯郸至名关,与事发时间不同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永年县西苏供电所线杆损坏,西苏供电所表示不再起诉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驾驶冀J×××××、JFZ03挂大货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县西苏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冀04.03282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宋某某受伤,两车及线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年县供电公司西苏供电所线杆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04.03282拖拉机在人保邯郸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应由人保邯郸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邯郸市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即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15780元。评估费为670元。现场施救费为8000元。人保邯郸市公司主张现场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停车费为4000元。共计28450元,原告经济损失的总数额未超过被告宋某某的冀04.03282拖拉机在人保邯郸市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人保邯郸市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28450元。一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场拖救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共计284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根据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了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其中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诉人与宋某某驾驶的冀04.03282拖拉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内容与上述分项限额内容一致。因此不管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6450元显然是违法的,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询问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12.2万元内优先赔偿,没有分项限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驾驶冀J×××××、JEZ03挂大货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县西苏村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04.03282拖拉机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和两车及线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邯郸市支公司系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称责任限额的数额法律依据不足。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宋书贵
代
审判员 张增民
书记员: 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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