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嫩江县长江乡。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职务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四站林场,住所地嫩江县四站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职务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嫩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嫩江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嫩江农副业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司书军、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嫩江农副业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祝建业,被上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王宝森,被上诉人司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上诉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嫩江农副业基地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嫩江农副业基地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位于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范围内,有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附图证明。嫩江县四站林场出示的林权证与附图也清楚表明该位置位于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上,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位置没有重叠,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与嫩江农副业基地机关驻地相隔仅数十米,该处四周均为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进出该处均要通过嫩江农副业基地,本案土地位置清楚,没有权属争议。任传安作为嫩江县四站林场证人之一,在1984年嫩江县四站林场根据林业部门规定处置房屋时,曾与嫩江农副业基地当时的负责人口头协议,在得到嫩江农副业基地当年负责人允许后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司书军、关某某,这一证词,说明嫩江县四站林场是在二十三军农场建立防火检查站,进一步证实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嫩江农副业基地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却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规定,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嫩江农副业基地的诉讼请求。三、嫩江县四站林场关于1964年嫩江至建边公路团结农业生产点老道旁建一处三间砖房结构房屋作为防火检查站证据不实,经证人证实,嫩江农副业基地营区门前横道南侧为小麦地,没有房屋。
嫩江县四站林场辩称,诉争土地权属是明确的,林地性质没有改变,一、嫩江县四站林场1958年建厂至今。1964年,嫩江县四站林场为了开展林区防火工作,在当时嫩江至建边公路林场管理的土地上采取划拨方式设置了防火检查站,建设三间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用于林区防火工作。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为国有林地,所建房屋是为了开展防火工作,具有公益、公务性质。至今,该地块仍登记在嫩江县四站林场经营管理的林权证范围内,一直未发生改变。而嫩江农副业基地直到2007年才取得用地初始登记手续,而且在登记手续“记事”一栏明确标注“权属界限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林业法律法规执行”因此,从尊重历史和法律的角度,诉争土地的林地性质是没有发生变化的。二、嫩江农副业基地与嫩江县四站林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嫩江县四站林场是合法的管理者,与嫩江农副业基地无关。在嫩江农副业基地建场后、争议房屋出售时及嫩江农副业基地取得用地登记手续后,并没有就该房屋所占土地事宜提出过异议,证明嫩江农副业基地已对该林地使用权予以默认。嫩江农副业基地此次起诉,其主要原因是因与司苏军、关某某没有就房屋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通过索要土地使用权事由提起诉讼。三、嫩江县四站林场将房屋出售的行为合法。房屋所有权为归嫩江县四站林场所有,因此,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资产。出售时买卖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地上房屋级附属设施出卖的效力及于其所占土地。嫩江农副业基地关于房屋建造时间的证据不充分。仅凭几位证人来证实房屋建造时间,而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来源合法,处分有效,在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嫩江县四站林场并没有侵犯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嫩江农副业基地的诉讼请求。
司书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对清楚,并无不当。嫩江县四站林场建场在前,嫩江农副业基地建场在后是不争的事实,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嫩江县四站林场林权档案及黑龙江省农业厅(67)黑农土地字第54号文件证实,建房时间为1964年,有嫩江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办公室《关于团结点防火检查站建设的情况说明》为证,房屋在出卖给司书军前,无论是从土地使用权,或是房屋所有权均应归嫩江县四站林场享有,嫩江农副业基地虽提供了土地证和附图。但是以上证据没有坐标,无法显示争议土地是在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附图是嫩江农副业基地自行定制,属利己证据。故嫩江农副业基地上诉状中称已持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便认定涉案所属土地界限清晰,权属归其所有,不能得到支持。嫩江县四站林场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司书军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以实际占用房屋多年,在此期间关某某购买部分的房屋倒塌,是司书军出资进行了维护与翻建。故司书军与嫩江县四站林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嫩江农副业基地无权要求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嫩江农副业基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关某某同意司书军的答辩意见。
嫩江农副业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占用嫩江农副业基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土地;2、赔偿土地占用使用费114,000元;3、诉讼费用由嫩江县四站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嫩江县四站林场是1958年建场,嫩江农副业基地是1967年建场,为了加强嫩江县北部山区森林防火检查工作,1964年嫩江县四站林场在嫩江至建边公路团结农业生产点老道旁建一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作为防火检查站,东屋一间、西屋两间。1984年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嫩江县四站林场将该防火检查站以1,4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本场职工司书军两间、关某某一间。2015年10月10日嫩江农副业基地找到嫩江县四站林场称上级要求资产清查,嫩江县四站林场有一房屋在嫩江农副业基地内,让嫩江县四站林场出具证明,场长张宝华称不了解情况,让职工杨万里书写一份材料,杨万里不会机打,周副主任自己用电脑打一份房屋产权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营区前原设四站林场检查站,始建于1978年,房屋产权归林场所有,后经林场转卖给职工司书军和关某某,房屋产权所占土地属于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经基地与林场协商,林场同意司书军和关某某两人与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具体商谈关于清查房屋占地及其他事宜。”杨万里在证明上加盖了嫩江县四站林场防火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嫩江农副业基地以嫩江县四站林场建立防火检查站为由系租用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并建造房屋,现检查站已经撤销,故应当拆除该建筑,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嫩江农副业基地未向本院提供嫩江县四站林场租用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的证据和赔偿损失的证据。嫩江农副业基地提供一份2015年10月10日加盖嫩江县四站林场防火专用章的房屋产权情况说明,该说明有瑕疵,嫩江县四站林场不认可,嫩江农副业基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嫩江农副业基地向本院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检查站所占用争议的土地是在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证使用范围内,嫩江县四站林场辩称该检查站所占用的土地是在嫩江县四站林场土地使用范围内,并提供林权证及附图。嫩江农副业基地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没有坐标,不能认定争议土地是在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嫩江农副业基地、嫩江县四站林场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嫩江农副业基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在1978年之前没有涉案房屋。
嫩江县四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为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房屋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房屋,证人证言内容与案件无关。
司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提供的嫩江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办公室关于团结点防火检查站建设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不应当被采信。
关某某同意司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的质证意见。
2.拍摄于2017年1月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处于嫩江农副业基地所有的土地内,及涉案房屋的现状。
嫩江县四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房屋所占土地的归属。
司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关某某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3.三张电子地图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处于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范围内以及涉案房屋的面积。
嫩江县四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制图单位,也不了解该地图是否进行过修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地图是截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在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范围之内。
司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关某某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4.林权地图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嫩江农副业基地所有的土地上。
嫩江县四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该份证据出自林权档案恰恰证实房屋应是在林权范围内,同时结合嫩江农副业基地土地证关于权属界限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林业法律法规执行的标注事项,可以证实土地属于林地性质,应为嫩江县四站林场管理。
司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关某某同意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嫩江农副业基地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证人未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内容嫩江县四站林场、司书军、关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2-4号证据无法证实嫩江农副业基地欲证实的所有权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嫩江农副业基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嫩江县四站林场与其协商后,租用嫩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后在该地兴建房屋由嫩江县四站林场管理使用,对此事实嫩江县四站林场不予认可。嫩江农副业基地现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因诉争房屋由嫩江县四站林场实际兴建、使用,在此后又将房屋出售给司书军、关某某,在此期间未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嫩江农副业基地现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排除他人合法所有的权利,现双方针对该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先行确权处理。
综上,嫩江农副业基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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