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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春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日,原告贾某为其父亲贾xx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A款),受益人系原告贾某,保险合同约定身故或全残给付保险金额120,000.00元,每年交纳保险费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日开始。2012年1月31日被保险人贾xx患脊髓型颈椎病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瘫痪,经绥化市人民医院鉴定,贾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原告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第二年的保费,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二年的保费6,0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制作理赔完成通知书,终止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交纳的第二年保费6,000.00元,给付疾病全残保险金4,469.44元,合计10,469.44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115,53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观察期,即180天内因疾病导致的全残,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A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贾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贾xx在保险期间内患病,导致瘫痪,属一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身体全残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115,530.5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观察期,即180天内因疾病导致的全残,属于免责范围,违背了原告投保意愿,损害原告利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保险人贾xx患病后,被告仍让投保人缴纳第二年的保费,应视为被告对保险事故的认可和对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的确认,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保险理赔款115,53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11.00元,减半收取1,3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被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1月2日的投保声明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两份材料上签字,但上述材料中并未载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而在上诉人所提供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上虽详细的载明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但该条款上并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认为在其向法庭出示的电话回访记录中,经上诉人公司员工提问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内容,并清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据此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该电话回访记录为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庭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的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被上诉人贾某于2012年1月2日投保时,表示被保险人贾xx不具有健康告知及说明部分“j”栏颈椎病、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但被保险人贾xx系2012年1月31日因颈椎疾病住院治疗,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被保险人贾xx的发病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对此情况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具有不可预知性,并且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贾xx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其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说明即同意被上诉人的投保请求,应认定为上诉人放弃要求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因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疾病的发生不能预知,且上诉人自身亦未行使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权利,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贾某按时缴纳保险费,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贾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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