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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飞虎、张某某、山西天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解建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涯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贾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飞虎、张某某、山西天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夏鹏、被上诉人薛飞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天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76420货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家庄路口时,与原告薛飞虎骑电动自行车由路西向路东后又向北左转弯时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第14080282015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飞虎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支出医疗及门诊费共计15425.01元(住院医疗费12793.07元+门诊医疗费30元+门诊费2601.94元),其中被告天涯公司预付了16601.94元。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号《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飞虎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外伤拍照费1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M76420货车系被告天涯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410,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xxxx116,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是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该公司亦已应诉、答辩、出庭,并称保单上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区支公司,但最后理赔都是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进行,认为原告起诉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主体没问题,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不需变更主体。原告薛飞虎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薛满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四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天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76420货车与原告薛飞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区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亦称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无误,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原告薛飞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5425.01元;2、伤残赔偿金:16538元/年(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11%=36383.6元;3、误工费:34230元/年(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65天/年×102天(2015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12月2日定残前一日)=9565元;4、护理费:30467元/年(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年×30天=2504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用:鉴定费1500元+拍照费100元=1600元;9、被扶养人薛满屯生活费6992元/年(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x5年×11%×1/4=961.4元;以上共计:72839.01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天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6601.94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将16601.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涯公司。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酌定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薛飞虎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4230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及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定如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根据住院病案首页,均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双十级伤残,酌定为4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双10级伤残、6992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被扶养人薛满屯共有四个子女,故按总额的1/4计算。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的应在医疗费项目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该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示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伤残鉴定费正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同时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实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飞虎各项损失共计72839.01元(其中16601.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山西天涯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薛飞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薛飞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山西省统计部门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通知各地公安局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为使同类案件赔偿标准一致,一审法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薛飞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书记员: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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